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监局,有关煤矿企业,有关科研院所:
为从源头上加强煤矿瓦斯防治,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根据《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要求,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能源局制定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能源局
2020年6月22日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煤矿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管全国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信息公示管理工作,对煤与瓦斯突出(含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简称突出)鉴定信息进行公示。
第三条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管本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信息公示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信息进行公示,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设置煤矿灾害等级鉴定服务专栏,公示突出鉴定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突出鉴定机构(单位)基本信息,煤矿企业(煤矿)委托突出鉴定机构(单位)开展突出鉴定的信息和鉴定结果,突出鉴定违规和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五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自主选择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煤矿灾害等级鉴定服务专栏中公示的突出鉴定机构(单位)进行突出鉴定,委托开展鉴定工作应当与鉴定机构(单位)签订合同或提交鉴定委托书,明确鉴定对象、内容、时限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突出鉴定机构(单位)应当公示的信息有:
(一)将本机构(单位)基本信息(电子版和单位盖章的纸质材料)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附表1至附表4)。突出鉴定机构(单位)在基本信息有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送更新材料。
(二)在接受煤矿企业(煤矿)突出鉴定委托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鉴定煤矿所在地省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管理部门报送委托鉴定信息(电子版和单位盖章的传真),信息内容至少包括鉴定煤矿企业、矿井及类别(生产或新建矿井)、煤层名称、合同(委托书)签订时间、鉴定机构(单位)、鉴定项目负责人等。
(三)对由于不能按要求完成鉴定而终止鉴定项目的,鉴定机构(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鉴定煤矿所在地省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管理部门报告终止鉴定信息并填写终止原因。
(四)在出具鉴定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鉴定煤矿所在地省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管理部门报送鉴定结果(电子版),内容包括鉴定报告和鉴定结果主要信息。
第七条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机构(单位)应当具备开展瓦斯等级鉴定的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设备和仪器、以及管理体系等基本条件,并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鉴定工作。
第八条开展突出鉴定业务的机构(单位)应当公示,鉴定机构(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独立开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果,并对其鉴定结果负责。
第九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等要求,配合鉴定机构(单位)准备现场鉴定条件、组织实施因鉴定所需的井巷、钻孔工程,提供相关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合同规定的相关参数测试设备、材料,以及相邻矿井相关瓦斯地质资料,并对现场、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发现突出鉴定机构(单位)及其鉴定技术人员有下列失信行为的信息,在煤矿灾害等级鉴定服务专栏上公示:
(一)不具备相关条件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鉴定工作的;
(三)转包或者分包鉴定工作的;
(四)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五)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鉴定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六)鉴定技术人员、鉴定项目负责人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单位)从业或从事其他违反独立性、公正性、科学性、诚实性行为的;
(七)鉴定项目负责人未到煤矿考察、了解鉴定现场条件的;
(八)鉴定技术人员未到煤矿现场实施主要指标测定和资料收集工作的;
(九)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鉴定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不接受各级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督检查工作,全面核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实名举报。发现鉴定机构(单位)所报送的信息不真实或者存在第十条所列的失信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且三年内不予纳入信息公示系统,并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发现鉴定机构和煤矿企业以及鉴定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有违反法规标准等行为的,或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